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陳文智即冠智北區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委託被告
承攬中和直播間之油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111年12月4日須交屋予業主,故約定應於同年11月15日完工,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為被告初始要求之報酬,後續100,000元則為被告額外追加(下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且原告業已於111年11月30日以台灣優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給付現金150,000元、另於112年1月17日分別開立面額100,000及43,400元之支票給付被告(因被告另積欠原告6,600元之烏魚子費用而直接於票面金額扣除),而以此方式將系爭工程報酬給付完畢。
惟被告收受報酬後,卻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油漆作業,經業主催促後,被告亦以找不到師傅為由拒絕施作,原告為遵期交屋予業主,僅得在經被告同意後,另外尋覓壁紙師傅,並向訴外人京展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京展公司)採購壁紙以完成系爭工程,因此受有支出工資及材料費共計122,406元之損害。又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工程追加部分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追加部分之報酬100,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伊於111年間委託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111年12月4日須交屋予業主,故約定應於同年11月15日完工,報酬300,000元,原告業已將報酬給付完畢,惟被告未遵期於11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油漆作業,原告僅得另外尋覓壁紙師傅,並向京展公司採購壁紙以完成系爭工程等節,
業據其提出冠智工程報價單、台灣優勢事業群現金支付憑據及支票2紙影本、茉莉設計事業群現金支付憑據及支票4紙影本、LINE對話截圖、京展公司報價單、錄音光碟及譯文、第一銀行付款即時交易結果通知等證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12、40至42頁及證物袋),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406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9,310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1年11月15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4日交屋予業主,惟被告遲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油漆工程,依上開規定,自應自約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為免遲延交屋遭業主罰款,僅得將油漆工程改為施工較為簡便之壁紙工程,並因此支出壁紙師傅及壁紙材料之費用,此部分確屬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其因施作壁紙工程共支出122,406元,惟依其所提之第一銀行付款即時交易結果通知、茉莉設計事業群現金支付憑據及支票4紙影本
所載,壁紙師傅工資為65,000元、壁紙材料費用為54,310元(見本院卷第38、41至42頁),加總僅119,3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31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不當得利:
⒈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承攬契約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方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亦即承攬人逾期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將無實益,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故其得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等語。
惟查,依原告之主張,其係為免遲延交屋遭業主罰款,方改為進行壁紙工程。是依其上開主張,被告縱未於
兩造約定之期限完成施工,亦不至於使系爭工程完全喪失實益,而僅發生原告與業主間之求償問題而已,尚
難認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⒊
另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既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除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外,亦不得適用同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000元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之工作既尚未完成,原告得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未完成部分之報酬,自不待言。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31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31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