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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顧進銘 
被      告  郭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西路與中山南、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恐有行人正欲穿越,且於車輛轉彎時,因駕駛人視野將逐漸呈90度轉換,視野變換中,視野邊緣之景物難料,故更應放慢車速,更加注意車前及週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騎車接近上開四面皆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恰巧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即未予減速而逕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右轉。適有行人原告當時正行經中山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原告並欲行走該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南路,而係恰巧行經該處,因該處人行道遭他人設置雜物,原告方向外跨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再前進行走和平西路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和平西路),被告因車輛正在轉彎中途,原告係突然出現於其視野內,被告因車速仍屬過快而反應不及,撞擊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1,848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8,1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被告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1,848元,有聯新國際醫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848元,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1,848元(醫療費91,84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71,8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見本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