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陳瓊樺
被 告 張淑萍
楊甯傑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16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一第13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年9月19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同市區國際路2段與延壽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之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腰推挫傷及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7,096元、醫療用品5,750元、看護費用540,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4,670元、交通費用2,69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770,20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醫支出有單據
可佐之部分不爭執,其餘金額未有實際醫療單據證明開銷;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有提及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交通費用部分,倘原告有就醫之必要,且其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者,請法院酌情計算此部分支出;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依法審酌,另應依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審酌
兩造肇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亦因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41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節,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146,726元、5,7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安慶中醫診所、禾佳骨科診所就醫、購買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7,096元、醫療用品5,750元等語。
惟經本院逐一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將上開醫療院所回函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加總後,分別為
146,726元、5,750元,有敏盛綜合醫院函
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禾佳骨科診所函暨所附收據彙總單、安慶中醫診所函暨所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單在卷
可憑(見桃簡卷二第158至167頁),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98,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270日,每日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54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9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於同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0月1日出院。後續於10月4日、10月17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29日返回本院門診就醫治療,因骨折癒合不良,於111年12月7日住院,並接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矯正及復位固定手術,於12月10日出院,續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0日、2月7日、3月14日返回本院門診就醫治療。因骨折尚未癒合,建議患肢宜休養1年,
期間不可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並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足證明原告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需求。
⑵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原告就看護費用損害之部分,應得請求198,000元【計算式:2,000×30×3=19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受有支出修繕費用34,67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3、121頁)。
惟查,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為陳林漏飯,且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2月21日死亡,而原告僅為其
繼承人之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2,69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安慶中醫診所、禾佳骨科診所等處就醫,共支出交通費2,690元等語。依卷附之大都會車隊車資預估資料(見桃簡卷二第218至220頁),乘以原告就醫次數後,足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共6,010元(整理如附表),則原告僅就其中2,690元為請求,應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166元【計算式:146,726+5,750+198,000+2,690+350,000=703,166】。
㈣至被告雖抗辯:應依系爭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審酌兩造肇事責任比例等語。惟依系爭交通事故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於畫面時間17時36分57秒時,被告車輛開始左轉,原告則起步行駛;於畫面時間17時36分58秒時,被告車輛持續左轉,原告亦持續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7時36分59秒時,二車發生碰撞(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41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原告為直行車,本於信賴原則
,當可信賴對向之車輛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預防對方違規行為之義務。且原告自起步至與被告發生碰撞,僅有2秒之反應時間,面對未依法禮讓之被告,原告縱使已注意車前狀況,仍無即時煞車迴避之可能性,難認其與有過失。是以,被告仍應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其上開抗辯並無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以大都會車隊網站試算資料計算原告就醫計程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