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保成特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北國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桃簡卷145頁),
惟被告於同年月29日具狀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桃簡卷15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11年4月30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約定原告自111年4月30日下午7時起,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社區(即被告所屬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
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50元之服務費(下稱
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業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份服務費154,35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費中,有1,000元為原告違約之罰款應予扣除,另依兩造間之習慣,被告若以匯款方式給付服務費,所需匯費30元係由原告承擔而自匯款金額中扣除。原告主張之系爭服務費,經扣除上述1,030元後,其餘款項被告已於112年2月1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該契約業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服務報價單、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函文、存證信函為憑(桃簡卷6至18
頁);原告另主張系爭服務費用應扣除1,000元罰款及30元匯費,被告對上情均無爭執(桃簡卷139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依債之本旨向
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服務費用,有1,000元因原告履約
期間違約而應扣除,另匯費30元依兩造間之習慣亦應扣除,其餘153,320元被告業於112年2月1日匯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並提出支出傳票、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桃簡卷143至144頁)。則被告既已依約清償系爭服務費,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4,35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