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照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董冠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0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照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被告董冠富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12日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付(目前年息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息1.135%計付(目前為年息2.73%);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而被告未遵其繳款,其欠繳之費用於112年4月12日屆利息
收訖日,
迄今仍積欠消費借貸本金244,907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
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證據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