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治平
複代理人 沈威緻
方建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5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原告所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文學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於外側車道上停駛再起駛,未遵守標線指示,左偏連續變換車道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車道向左迴轉,
適對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直行,行經
上開路口,見狀急煞打滑自摔,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495元、交通費2,25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580元、工作損失120,353元、看護費用134,200元、勞動力減損864,663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5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事故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項目有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休養
期間兩個月沒有意見;
惟針對函詢鑑定之醫院,榮民總醫院並
非原告開刀就診之醫院,故對榮民總醫院之判斷不予同意;至於原告主張計程司機之退休年齡為70歲部分,該資料僅是指車輛使用執照可延長至70歲,故退休年齡仍應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結果略以:「吳學儒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自外側車道起駛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行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治平駕駛大型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該會111年12月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896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已如前述,然依原告於系爭車輛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於畫面時間00:00:40.573時至00:00:47.614時之7.04秒間,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約行駛180公尺(18組車道線),計算每秒約行駛25.56公尺,換算時速約為92.045公里,佐以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註記上開路段之最高限速為60公里,原告顯
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4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點),然該鑑定意見並未說明何以原告超速行駛卻非屬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是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9,495元,
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采奕診所、禾豐骨外科診所、南風藥局、北投華夏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5至105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受有右手骨折及足部嚴重外傷,就醫往返均以計程車代步,自原告住家往林口長庚醫院、禾豐骨外科診所單趟車資分別為185元、240元,分別回診7次、4次,共計2,255元,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及就診
記錄為憑(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是其請求就醫交通費2,255元【計算式:(185×7)+(240×4)=2,255】,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42,580元,並提出源福車業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8頁)。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及工資之各別金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258元(42,580×0.1=4,258)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月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111年2月24日至門診拔釘,經診斷術後需休養兩個月,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9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6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從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平均收入為1,973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18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1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20,353元(計算式:1,973×61=120,3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134,2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
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休養61日均由其親屬照護等語,被告則爭執榮民總醫院並非原告開刀就診之醫院,故認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及函覆均不可採
云云。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固被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衡情當有急迫就診之情勢發生,救護人員通常將患者迅速送往事故鄰近之醫療場所進行救治,避免耽誤黃金救援時間,故患者通常亦較無自行選擇醫療院所之機會,是原告主張其於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治療過程院方有與原告意見相左之情事,遂於拔釘術後改至榮民總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等,有榮民總醫院之診療記錄在卷可參,固為原告就醫需求之選擇自由,
則本院依職權委託鑑定機關榮民總醫院回函,可知係經專業醫療機關之醫師,審視卷存相關病歷資料後,出具鑑定意見所為之鑑定結果,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 ⑶再查,
本院依職權函詢榮民總醫院
有關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需人照護期間,經該院以113年6月3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175號函覆略以:「病患於111年2月24拔釘時,右手第一掌骨折處大部分已癒合;但未完全癒合……複查,依據病患所受傷勢,於初次受傷時,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對於患者所受多處之傷害無法全盤了解,故僱請看護期間亦無法判斷。」(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11年1月1日至拔出骨釘之111年2月23日止,共計54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
看護費,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復未舉證於拔釘後須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又查全日
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118,800元(計算式:2,200×54=118,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函請榮民總醫院鑑定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所致功能性能力之減損程度,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其抗辯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查該院以FCE(功能性能力評量法)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就個案受傷前所從事的計程車司機工作而言,個案的工作能力受限程度約為1%至10%,工作能力受到一些限制,但可自行調整使得工作表現與效能較不受限。可勝任工作。」,有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北總復字第1132000058號函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復
衡酌原告職業,其為左轉方向盤時有明顯之拉扯酸痛感,即受傷之右手其手部
旋轉、施力功能有下降之傾向,惟恢復其他姿勢時,其他任務則無明顯之受限,及可透過調整使工作效能較不受限
等情,本院綜合原告工作習慣及自身勞動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與系爭事故具相關聯之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損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6%計算為宜。 ⑵次查,原告請求至70歲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主張計程車司機駕駛之退休年齡應為70歲云云,固提出交通新聞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發佈之機關新聞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44、145頁),
惟查該新聞僅係政府為協助銀髮族、已退休或年滿55歲以上人民求職機會,將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持有之年齡上限延長,顯非職業駕駛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據,故仍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1年1月1日,已如前述,
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6%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
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111年3月2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22年1月18日止,
即屬有據。而審酌原告所提出前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薪資為1,973元,換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9,190元,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77,782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77,782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2,943元(醫療費9,495元+交通費2,255元+車輛維修費4,258元+工作損失120,353元+看護費118,800元+勞動力減損377,78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752,943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
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527,060元(752,943×70%=527,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7,782元【計算方式為:42,617(59,190×6%×12)×8.00000000+(42,617×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77,781.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