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賀劉瑞貞
被 告 黃之昱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6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8時5分許,佯為檢警人員,對原告詐稱因偵辦案件需配合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該集團成員交付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
嗣後,被告則持
上開提款卡,於同日20時31分許至20時34分許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47,000元,又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20時58分許間,自系爭彰銀帳戶提領金149,000元,致原告受有296,00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擔任提款車手,但所獲得之利益甚低,且被告提領時並不知悉原告受騙過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原告此節主張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包含原告等受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提款卡內存款,即原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中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均共同分擔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96,000元之損害,則被告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自己擔任車手獲利甚低且提款當時並不知悉原告受騙過程,然被告上開所辯至多僅涉及其在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分擔之責任比例高低(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告應與所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參與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人)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額連帶負責(外部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無解於其本件應負擔之責任。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審附民卷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
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