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甄靜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參照),是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至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人員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記載:「本合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在卷
足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亦載明「就乙方招攬之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遭保險公司追回該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之報酬之全部或一部時(
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無效、解除、撤銷、減額繳清或支票
退票等),乙方應向甲方返還已支領之承攬報酬。」,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返還報酬係因
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具前開事由,致保險公司向原告追回給付之報酬,
爰依係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自屬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涉訟之情形,又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
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