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劉文和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複代理人 林郁鈞
訴訟代理人 丘鈞維
莊坤龍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甯傑
被 告 江秋諺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複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5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74%,被告乙○○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59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57,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4,8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一第2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
承攬國道養護工程之廠商,前於108年3月26日向訴外人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聯公司)以租購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現已變更為KES-0568號,下稱
系爭大貨車)。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48分許,伊派遣員工駕駛系爭大貨車,附掛伊所有之TMA緩撞設備(下稱緩撞設備)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63公里處施工。
詎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其後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上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於甲車後方放置三角錐警示之施工人員俞嘉瑋後,復追撞甲車、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致俞嘉瑋傷重死亡、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毀損(上開事故經過,就甲○○部分下稱第一段事故;乙○○部分下稱第二段事故;合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系爭交通事故因有人員死亡之故,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隨即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進行調查,至111年5月18日始通知原告領回,同日拖吊至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揚公司)五結服務廠就系爭大貨車部分進行維修,至同年6月15日出廠交由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進行緩撞設備之估價及檢修,於同年8月17日與甲○○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達成維修金額協議後,進行維修,至同年9月29日完工交車。
㈢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拖吊費用23,000元、調查結束後拖吊至蘭揚公司五結服務廠之拖吊費用21,000元、系爭大貨車於蘭揚公司修繕之修繕費用80,150元、向隆太公司購買新緩撞設備之費用1,600,000元。另因伊承攬國道維護工程,須有緩撞設備方能施工,而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1年3月7日事故發生日至111年9月29日全部修繕完成前均無法使用,伊進行工程時,僅能向隆太公司租借車輛及緩撞設備使用,伊在上開
期間內實際租借日數為122日,每日租金為14,700元,共支出租金1,793,400元。
㈣被告2人共同侵害伊對於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之
所有權(縱認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為普聯公司所有,普聯公司亦已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伊),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
⒈第一段事故與第二段事故之發生時間相隔1分18秒,如以時速100公里計算,第一段事故發生時,乙○○所駕駛之乙車仍遠在2.17公里之外,應
非同一事故;且伊僅追撞系爭大貨車後附掛之緩撞設備,乙○○則係先撞擊俞嘉瑋後,再往前撞擊甲車及系爭大貨車,二段事故所生損害並不相同,尚不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⒉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⑴拖吊費用部分:係因第二段事故造成人員死亡之故,方產生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23,000元拖吊費用,此部分費用應由第二段事故之肇事者乙○○負擔;拖吊至蘭揚公司部分,應就近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附近之維修廠修繕即可,拖吊至蘭揚公司之21,000元拖吊費用應無必要性。
⑵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部分:系爭大貨車於第一段事故中並無損害,而係在第二段事故時,因乙車再次衝撞,系爭大貨車方被緩撞設備往前推動致撞擊前方之租賃小貨車而毀損,是系爭大貨車之修繕費用應由乙○○負擔;且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
⑶購買緩撞設備費用部分:伊於事故後已與原告協議以1,570,000元將緩撞設備恢復原狀,是應以上開協商金額為準。
⑷租借車輛及緩撞設備費用部分:此部分支出應為第二段事故導致,應由乙○○負擔,且隆太公司就緩撞設備之維修日數過長,顯欠缺合理性,另租賃費用每日達14,700元,亦有過高。
⒊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⑴拖吊費用部分:就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拖吊費用23,000元不爭執;拖吊至蘭揚公司之21,000元部分,未就近拖吊至原廠修繕,應無必要性。
⑵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部分:系爭大貨車於第一段事故即已毀損,故修繕費用應由甲○○負擔;且應扣除折舊。
⑶購買緩撞設備費用部分:緩撞設備於第一段事故即已毀損,故購買新緩撞設備之費用應由甲○○負擔。
⑷租借車輛及緩撞設備費用部分:應由被告2人共同分擔,
而非全部由伊負擔;且每日租賃費用應有過高。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桃簡卷二第49頁及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㈠甲○○駕駛甲車於111年3月7日晚間9時48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北向63公里處,自後撞擊同向在前於內側車道執行警戒任務之系爭大貨車(緩撞設備),之後適有乙○○駕駛乙車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撞擊於甲車後方內側車道行走放置三角錐之施工人員俞嘉瑋後,續向前撞及同向在前已肇事之甲車與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向前推撞由俞嘉瑋所停放之租賃小貨車而連環肇事;第一段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甲○○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則為乙○○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111052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壢簡卷第13至17頁〉
所載之系爭交通事故經過及肇事責任)。
㈡系爭交通事故於111年3月7日發生後,因有人員死亡之故,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隨即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進行調查,至111年5月18日始通知原告領回,同日拖吊至蘭揚公司維修,至同年6月15日出廠並交由隆太公司維修。
㈢隆太公司於111年6月15日收到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後,開始進行維修估價及通知被告2人之保險公司進行看車、議價等程序,於同年8月17日甲○○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達成維修金額協議後,進行備料及維修,至9月29日維修完成交車。
㈣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原告支出拖吊費用23,000元;同年5月18日自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拖吊至蘭揚公司,原告支出拖吊費用21,000元。
㈤原告將系爭大貨車送至蘭揚公司維修,支出修繕費用80,150元。
㈥原告向隆太公司購買新緩撞設備,支出1,6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3,517,550元本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間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應由何人負擔?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或分別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各自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分別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之事故經過及肇事責任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2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問。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交通事故可分為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等二個部分,第一段事故為甲○○駕駛甲車於自後撞擊同向系爭大貨車附掛之緩撞設備,第二段事故則為甲○○撞擊後,現場施工人員俞嘉瑋開始擺放警示設施,遭乙○○駕駛乙車自後撞擊後,復追撞甲車及緩撞設備、系爭大貨車。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大貨車之後鏡頭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監視畫面時間22:26:03時,甲車自後追撞系爭大貨車…監視畫面時間22:26:07時,甲車已追撞系爭大貨車,並右斜停在其右後方,約在監視畫面時間22:26:27時,施工人員往肇事地上游開始擺放警示設施(三角錐),約在監視畫面時間22:27:16時,乙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進入行車紀錄器攝錄範圍內,約在監視畫面時間22:27:21時,乙車追撞甲車及系爭大貨車」(見壢簡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可知甲車發生撞擊後,經過1分17秒許,乙車才自後追撞。再依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時速約110公里等語(見桃簡卷一第50頁背面),以其當時時速110公里、二段事故發生時間相隔1分17秒計算,第一段事故發生時,乙車距離事故現場距離尚有2.35公里之遙【計算式:110÷60÷60×73≒2.35】。
⒊依上說明,第一段事故發生時,乙車尚遠在2.35公里之外,且二段事故發生時間相隔1分17秒許,客觀上已
難認為是同一事故。且二段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各自不同(詳後述),難認各行為人之過失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非行為關連共同,而不屬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僅須就各自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應由何人負擔等節,認定如下:
⒈系爭大貨車之修繕費用為34,485元,應由乙○○負擔:
查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固尚未移轉予原告,
惟當時之所有權人普聯公司已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一第215頁)。又第一段事故中,甲車自後方撞擊緩撞設備,並未直接撞擊系爭大貨車;第二段事故中,乙車撞擊在前之甲車與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向前推撞由俞嘉瑋所停放之租賃小貨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大貨車在第一段事故中確已受損,則其送廠維修之修繕費,應由造成第二段事故之乙○○負擔。又系爭大貨車經送蘭揚公司維修,支出80,150元,其中折舊前零件費用為62,002元、工資4,900元、外包部分13,248元等節,有蘭揚公司工作傳票
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25頁)。惟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貨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見個資卷),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7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得請求乙○○給付之修繕費用應為34,485元【計算式:16,337+13,248+4,900=34,48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購買新緩撞設備之費用1,600,000元,應由甲○○負擔:
⑴原告因緩撞設備損壞,向隆太公司購買新緩撞設備,支出1,600,000元,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查甲○○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行車速度約110公里等語(見壢簡卷第42頁及背面),經本院檢附本件緩撞設備之報價單函詢緩撞設備供應廠商隆太公司,該公司函覆
略以:我公司所銷售之SCORPION TMA是通過美國NCHRP 350測試報告,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受撞時,緩撞設備中的能量吸收桶(黃色)藉由潰縮來吸收其撞擊力道,使事故傷害降低,故能量吸收桶經撞擊後均須更換新品,其他零件若受損情況不嚴重,可採維修之方式;依照本公司多年來之經驗,若車輛以時速110公里正面撞擊,該組設備均為全損,無修復之可能等語,並附同款式緩撞設備遭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正面撞擊後無法修復之範例照片供參,有隆太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二第10至12頁)。自
前揭函文意旨,足見緩撞設備在第一段事故中經甲車以時速110公里撞擊後,應已全部損壞無法修復,而須更換新品。從而,原告購買新緩撞設備之費用,應由甲○○負擔。
⑵又本件受損之緩撞設備雖非全新品,惟經本院再次函詢隆太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TMA緩撞設備未經任何撞擊之正常使用下,若其操作功能正常,且4組能量吸收桶完整無損傷,以及兩側鋁桿斜對角差無超過美國原廠之規定…表示該設備之緩撞保護功能均完整無減,且其保護功能亦不會隨使用期間而自行遞減,故TMA緩撞設備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緩撞設備最主要的功能是緩衝撞擊力道,保護人員之安全,該緩撞設備為TL-3,亦即可以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緩撞設施在未經任何撞擊,且設備均正常之情況下,無論安裝使用多久,仍可維持TL-3的等級,並未降低其保護功能,因此其價值都是一樣的等語,有隆太公司113年2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二第30頁)。足見本件緩撞設備在未經撞擊之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短,價值均相同,是受損之緩撞設備縱非全新品,仍無須
予以折舊。
⑶至甲○○固
抗辯:事故後甲○○投保保險公司曾與維修廠商協商以1,570,000元
回復原狀,應以1,570,000元為賠償金額等語。惟其亦
自承:協議以1,570,000元回復原狀的意思是如果這台車輛維修的話
是以這個金額做賠償,這部分只有保險公司跟維修廠商做協議,這件車主後來應該沒有同意以這個金額做修繕等語(見桃簡卷一第21頁背面至22頁)。甲○○投保保險公司與維修廠商協商之修繕金額,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能
拘束原告之請求。況後續並未實際以該金額為修繕,而係直接更換新品,足見上開協商金額未經兩造
合意確認。是以,原告請求甲○○給付購買新緩撞設備之費用1,600,000元,應有理由。
⒊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費用23,000元,應由乙○○負擔:
按事故車輛之車上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限定於死亡事故方可扣留事故車輛,惟經本院函詢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該隊函覆略以:系爭交通事故有人員死亡,故扣留車輛進行勘查採證等語,有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二第5頁),可知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係因第二段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方遭警方扣留調查。是以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進行調查所產生之拖吊費用23,000元,應由第二段事故之肇事者乙○○負擔。
⒋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拖吊至蘭揚公司之拖吊費用21,000元,亦應由乙○○負擔:
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於111年5月18日自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拖吊至蘭揚公司,支出拖吊費用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開拖吊費用係為維修系爭大貨車所生,具必要性,且應由導致系爭大貨車毀損之第二段事故肇事者乙○○負擔。乙○○固抗辯:原告未就近拖吊至原廠修繕,此部分拖吊費用應無必要性
云云,惟未舉出
反證證明應就近拖吊至何處及
必要費用為何,難認有據。且拖吊至蘭揚公司之拖吊費用21,000元,相較自事故現場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費用23,000元,反而更為低廉,則其空言泛稱該等費用過高、不具必要性云云,實無足採。
⒌原告於111年3月7日事故發生後至同年6月15日(含當日)間支出租賃大貨車及緩撞設備之租金779,100元應由乙○○負擔;於同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29日間之租金999,600元則應由甲○○負擔:
⑴查原告為承包國道高速公路養護工程之廠商,在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遭扣留調查及
嗣後維修之期間(即111年3月7日至同年9月29日),仍須依約進行工程,且依契約特定條款之要求,原告進行工程時須放置裝載緩撞設備之警示車等節,有木柵工程段、頭城工程段、關西工程段契約主文及特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84至213頁背面)。又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依約進行工程
等情,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暨所附工程彙整表存卷
可憑(見桃簡卷二第41至42頁)。原告於上開期間向隆太公司陸續租用大貨車及緩撞設備共計122日,每日租金14,000元(加計5%
營業稅為14,700元),含營業稅共支出1,793,400元等情,亦有隆太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22頁),
堪信為真。
⑵次查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係因人員死亡之故,於111年3月7日拖吊至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至同年5月18日方調查完畢拖吊至蘭揚公司維修至同年6月15日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㈡)。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5月18日調查期間所支出之租金,係因第二段事故有人員死亡之故,自應由乙○○負擔;且同年5月18日至6月15日對系爭大貨車進行維修期間所支出之租金,亦應由造成系爭大貨車毀損之乙○○負擔。依原告所提之出工表(見桃簡卷一第214頁),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7日至6月15日間,實際租借之日數為53天,故原告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應為779,100元【計算式:14,700×53=779,100】。
⑶再查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係於111年6月15日交由隆太公司維修,隆太公司開始進行維修估價及通知被告2人之保險公司進行看車、議價等程序,於同年8月17日與甲○○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達成維修金額協議後,進行備料及維修,至9月29日維修完成交車(見不爭執事項㈢)。此係對緩撞設備進行估價、安裝之期間,故上開期間所支出之租金應由造成緩撞設備毀損之甲○○負擔。依原告所提上開出工表,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至9月29日間實際租借之日數為68天,故原告應得請求甲○○給付999,600元【計算式:14,700×68=999,600】。至111年9月30日雖有租用,惟緩撞設備於前1日即9月29日即已修繕完成,故原告請求該日租金,應無理由。
⑷被告固抗辯:租借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每日費用達14,700元,應有過高云云。惟該緩撞設備必須附掛於大貨車方能使用,租賃時係連同大貨車一同租賃,此有隆太公司報價單可稽(見壢簡卷第21頁)。且該緩撞設備本身之售價即高達1,600,000元,則連同大貨車之租賃費用每日14,700元,尚不到該緩撞設備售價之1%,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復未舉任何反證證明合理租金為何,其空泛指摘租金過高,即無足採。
⑸甲○○另抗辯:緩撞設備之維修日數過長,欠缺合理性云云。惟交通事故受損之車輛,如肇事者有投保責任保險,於實務運作上,在實際進行維修前多先會同保險公司人員勘車,待保險公司與維修廠議價確認金額後方進行修繕。保險公司之議價既為交通事故後正常處理流程,故除非被害人自身行為介入導致修繕延宕外,被害人在上開處理理賠事宜之合理期間內另行租賃車輛所生之費用,與侵權行為間應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卷附隆太公司聲明書載明:本公司配合的桃園維修廠於111年6月15日收到原告之事故車輛…便開始進行維修估價,以及通知保險公司看車和議價等程序,最終於111年8月17日與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國泰產物)達成維修金額協議後,始進行備料及維修工作,於111年9月27日完工通知車主,111年9月29日交車完成等語(見桃簡卷一第83頁)。又查隆太公司之報價單上記載「報價日期:111/7/5…案號:1516UR05978(國泰)、10AC01224(華南)…事由:事故理賠」,下方並有手寫之「黃林全7/19」、「丙○○(按即乙○○之訴訟代理人)8/25會簽」等字跡(見壢簡卷第27頁);乙○○之訴訟代理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是另一當事人甲○○為事故主要因素,所以有請隆太公司先通知甲○○的保險公司認定損失,確認後再把資料給我會簽,並不是要等到我會簽之後才可以修繕,而是甲○○的保險公司於111年7月19日協議1,600,000元維修後,就可以進行修繕等語;甲○○之訴訟代理人則稱:7月19日金額協商後就可以修繕等語(見桃簡卷二第39頁背面至40頁)。對照上開聲明書、報價單記載及當事人之陳述,可知隆太公司收受車輛後,即開始估價並通知被告2人之保險公司進行議價,並於7月19日與甲○○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協議,但因肇事者有2人,故乙○○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亦要求通知其進行會簽。雖被告2人之訴訟代理人(即
渠等各自投保保險公司人員)均稱111年7月19日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協議後即可修繕,然本件保險理賠處理流程既包含通知華南產險公司進行會簽,則原告、隆太公司待華南產險公司會簽確認
無訛後方開始修繕,並非不合理之拖延。且既已進入由保險公司主導之理賠程序,則議價之進度、時程實非原告所得介入掌控,是原告於上開等待保險公司議價及會簽之期間(即111年6月15日至8月17日)所受支出租金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甲○○給付。又本件緩撞設備之施工安裝工期約需2至3週,係自大貨車到安裝廠起算,依照大貨車車況以及是否須提送審驗資料、驗車等,而略有不同之工期,最久工期亦可能超過4週等情,有隆太公司113年2月23日函文存卷可憑(見桃簡卷二第30頁)。系爭大貨車於111年8月17日華南產險公司會簽開始進行緩撞設備之備料及維修,至9月29日維修完成交車,期間共計43天,尚無明顯過長之情。從而,甲○○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㈢依前揭認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甲○○給付之數額為2,599,600元【計算式:1,600,000+999,600=2,599,600】;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則為857,585元【計算式:34,485+23,000+21,000+779,100=857,58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壢簡卷第80頁)、送達乙○○之翌日即112年5月29日(於112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見壢簡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就甲○○部分、依職權就乙○○部分,分別酌定金額諭知渠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02×0.369=22,8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2-22,879=39,123
第2年折舊值 39,123×0.369=14,4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23-14,436=24,687
第3年折舊值 24,687×0.369×(11/12)=8,3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87-8,350=16,337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