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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陳建峰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具狀終止委任)
被      告  陳俊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9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1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海山中街由海湖北路往海山東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2分許行經海山中街與中圳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圳街由海湖東路往濱海路1段之方向駛至系爭路口,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9,258元、看護費用83,6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5,552元(以系爭交通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收入76,944元乘以8個月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400,6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4,623元(已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上開金額共計2,163,697元【計算式:49,258+83,600+615,552+400,664+1,000,000+14,623=2,163,697】。又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次因,被告應負擔70%之賠償金額即1,514,588元【計算式:2,163,697×70%=1,514,588,四捨五入至整數】,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及其因系爭傷勢減損勞動能力5%等情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其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親屬照護,應不得依專業照顧服務員之行情向伊請求每日2,200元之費用,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詳細記載系爭傷勢究係需全日抑或半日專人看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個月32,000元為計算基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外送員工作,應扣除油費、保險費、機車維護費等應有成本始為其勞動所得,又外送員並領有固定薪資,其收入高低端視接單件數多寡所定,波動性顯較一般工作為大,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認定標準,另原告於其主張之休養期間實有領取報酬,故原告並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完全無收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現已無從事外送員工作,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平均月收入為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僅高中畢業,且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現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30,000元,故請鈞院依法審酌上情。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劃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不對稱之系爭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自負70%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因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9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2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48頁背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損害為49,258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並自安康骨科診所進行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9,2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及安康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桃簡卷第29、38至51、17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第174頁背面),是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83,6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38日,由父親及配偶全日照護,每日費用以2,200元計算,共受有83,600元之損害等語,經核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期間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桃簡卷第29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親屬照護,應不得依專業看護之行情2,200元為請求云云。惟親屬照護所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是原告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主張損害為83,6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計算式:2,200×38=83,600】。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系爭傷勢究係需全日抑或半日專人看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個月32,0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已分別記載「住院期間需人照護」、「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文字,其未特別記載僅需半日照護,當係指原告需全日由專人照護而言,實難解為僅需半日照護即足。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269,304元: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OODPANDA公司)外送員,系爭交通事故前6個月收入平均為76,944元等節,有報酬明細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29頁、162至164頁背面),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8月(即111年9月16日至112年5月15日)等節,固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依前揭報酬明細可見,原告於112年1、2月分別自FOODPANDA公司受領61,589元、50,824元之外送報酬,顯見至遲自112年1月起,原告身體狀況即已恢復至得以正常從事外送工作之狀態。是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半月(即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31日)。原告固主張休養期間受領之外送報酬並非其親自外送,而是其子借用帳號從事外送工作所產生,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269,304元【計算式:76,944×3.5=269,304】,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抗辯:外送報酬應扣除油費、保險費、機車維護費等成本方為實際收入,且外送報酬波動甚大,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足證原告外送成本數額之證據或計算依據,且自原告所提報酬明細,亦無波動甚大之狀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14,623元:
  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工資9,425元、零件47,464元等節,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55頁),堪信為真。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以使用2年11月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198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生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14,623元【計算式:9,425+5,198=14,623】。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損害為400,66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5%等節,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本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5%」等語(見桃簡卷第12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每月收入原為76,944元,業經認定如前,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000年0月間止(出生年月日詳見個資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退休日止,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00,664元【計算方式為:3,847×104.00000000+(3,847×0.00000000)×(104.00000000-000.00000000)=400,664.0000000000。其中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至被告固抗辯:原告現已無從事外送員工作,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云云。惟損害賠償係回復至未發生損害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職業及收入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不能憑採。
 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3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117,449元【計算式:49,258+83,600+269,304+14,623+400,664+300,000=1,117,44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118至119頁背面)。上開鑑定意見根據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跡證及當事人警詢筆錄陳述為綜合研析,所持意見亦與卷存事證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負最主要之責任,應負60%肇責;被告亦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4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46,980元【計算式:1,117,449×40%=446,980,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464×0.536=25,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464-25,441=22,023
第2年折舊值        22,023×0.536=11,8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23-11,804=10,219
第3年折舊值        10,219×0.536×(11/12)=5,0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19-5,021=5,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