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歐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錢永豐、順鈺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甚明,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甲○○」、「順鈺交通有限公司」,並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車號000-0000,然經本院查詢
上開地址之戶籍資料及上開車號車籍資料之車輛所有人均
非原告所指「甲○○」、「順鈺交通有限公司」,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