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李靜儀
被 告 ARGAME SUSETH SUMAYO(中文姓名:王亞斯)
陳琮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琮宇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開店,原告同意後將27萬轉帳交付予被告王亞斯,被告
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故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陳琮宇向其借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9頁),且被告陳琮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就陳琮宇借款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並未見其間有連帶債務之約定,則依前開規定,該給付既屬可分,陳琮宇自應平均分擔債務,給付135,0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王亞斯亦向其借款,然並無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就此部分無從採認,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陳琮宇給付13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陳琮宇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