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上訴人  林薏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承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31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中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