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承澔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
遲至113年1月31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中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