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劉家豪
被 告 李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當月之租金15,000元,並已繳納押租金28,000元,
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LINE訊息通知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
迄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仍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共10個月租金15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37至40頁、第52至55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10個月租金共150,000元,
惟依
前揭規定需扣除押租金28,0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122,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年息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3年1月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