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謝侑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112年8月4日清償,借款之利息以月利率1.5%計付,兩造並有簽定借據乙紙,並由被告簽發300,000元本票、收據交由原告收執。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4日清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3-4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