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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謝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112年8月4日清償,借款之利息以月利率1.5%計付,兩造並有簽定借據乙紙,並由被告簽發300,000元本票、收據交由原告收執。料被告於112年8月4日清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3-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