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長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國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紘銘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1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南向294.3公里處,變換車道時失控與前方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再碰撞護欄後,系爭車輛因而翻覆在中線車道,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上開公路內側車道同向行經上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發現系爭車輛,導致避煞未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嚴重報廢,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55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每月3萬元,共36萬元不能營業之損失,總計損失91萬元,扣除古紘銘駕駛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後30%,被告尚應賠償637,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車輛
租賃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同型號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司促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9至17頁、第41至52頁、第55至58頁、第66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
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損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維修價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1頁、第50至52頁),再依車禍現場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本院卷第55至58頁),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兩側車身均嚴重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高達75萬元,遠超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詳下述),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值作為損害之數額,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6頁),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市值約54萬元至5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損失以55萬元為適當。
⒉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同型號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原告平常既以經營租賃車輛為業,而系爭車輛即為原告作為營業所用,則依通常情形,可認每日均可正常為原告營運獲利,此部分應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系爭事故而致車輛毀損,而無法正常行駛營運,自可認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且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認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營業之
期間,尚稱公允。而依系爭車輛同型車款租賃費用每台每月約3萬元之營業額計算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營業損失6萬元(計算式:3萬元×2=6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1萬元(計算式:車損55萬元+營業損失6萬元=61萬元)。
㈢肇事責任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古紘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因事故翻覆於中線車道,而古紘銘在系爭車輛翻覆停在中線車道上時疏未注意於其車輛後方100公尺處以上放置警示標誌,後方適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亦疏未注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此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可知古紘銘未注意於其車輛後方100公尺處以上放置警示標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且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2日南交鑑字第1111148969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7日函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就第二段撞擊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古紘銘未放置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6至49頁),原告既出租系爭車輛予古紘銘駕駛,亦應承擔古紘銘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
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7,000元(計算式:610,000元×70%=427,000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於112年4月11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司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0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