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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0,0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55元,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上訴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5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訴請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立即修正民國112年6月19日臺北南海郵局編號00054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錯誤並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訂定之第一階段應交付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頁),經多次變更,最終於113年1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立即修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告知如附表(參見本院第一審判決)所示之錯誤與瑕疵,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狀送達日起15日內交付給原告;如逾期交付,則應自前開訴狀送達日起,依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PP開發設計合約(即系爭契約,下同)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償付原告。上開償付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正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則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如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即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4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為核定,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其僅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3,190元,至其餘部分均係起訴變更聲明後附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又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其全部勝訴,因此其上訴利益即為4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尚應補繳5,655元定期命上訴人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