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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紅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徐智勤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暘開發置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給付紅利之訴,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表明對被告等人之請求權基礎及依據,其主張與請求之一貫性難認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