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大和鋼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4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5月5日間向原告訂購鋼鐵材料總計新臺幣(下同)204,441元,經多次催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當事人並未具體約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5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