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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永茂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榮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5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清除R-0201廢塑膠,兩造並於民國110年7月6日簽訂清除進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3日、5日、12日、20日、26日、30日及31日,交付廢棄物予伊,伊均依約處理完畢。伊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9日結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0,258元、166,099元,共計376,357元(下稱系爭處理費)。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系爭處理費,伊另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3日受領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期滿,被告仍未給付系爭處理費,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無具體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清除進廠協議書、對帳明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回執、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廠外遞送聯單、出廠去廢棄物處理明細、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申報營運紀錄者使用】、再利用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為證(見促字卷第7至20頁反面、第37至6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6,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處理費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12年3月3日受領7日內給付系爭處理費之催告通知,已於112年3月10日屆期,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憑(見促字卷第16至2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