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永茂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楊婷婷律師
被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5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清除R-0201廢塑膠,
兩造並於民國110年7月6日簽訂清除進廠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3日、5日、12日、20日、26日、30日及31日,交付廢棄物予伊,伊均依約處理完畢。伊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9日結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0,258元、166,099元,共計376,357元(下稱系爭處理費)。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系爭處理費,伊另於112年3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3日受領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期滿,被告仍未給付系爭處理費,
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無具體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清除進廠協議書、對帳明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廠外遞送聯單、出廠去廢棄物處理明細、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申報營運紀錄者使用】、再利用機構-申報(填報)資料查詢為證(見促字卷第7至20頁反面、第37至6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6,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處理費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12年3月3日受領7日內給付系爭處理費之催告通知,已於112年3月10日屆期,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可憑(見促字卷第16至2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