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陳肇宏
周圓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仁俊為被告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黃仁俊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五街與大興八街口時,未依路口「停」之標誌停車再開,致碰撞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5,516元,且若系爭車輛以精修方式處理,就算以110年去做估價,其二手車商賣價不超過20萬元,而收購價將可能低於16萬元,如果修復狀況較為粗糙的話,則收購價會更低,故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市場價值35萬元。另原告因此受有自事故現場拖至維修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及與保險公司就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8,800元、租車費用18萬5,000元、汽車鑑定費用2,0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1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
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肇事責任。並爭執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5萬元,而修復費用經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為23萬7,541元,有修復實益。且除車禍事故當日之拖吊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無拖吊必要性。另爭執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則不得請求租車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影像_13時49分41秒」結果為:⒈影像時間13:49:38:黃仁俊駕駛
肇事車輛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中央分向限制線劃設有「停」標字;⒉影像時間13:49:40:黃仁俊通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影像畫面晃動,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5頁、第277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足見黃仁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停讓之情,致使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
堪認黃仁俊未依路口「停」之標誌停車再開。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為黃仁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黃仁俊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拖吊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
支出從事故地點至修車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
與保險公司就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8,800元部分,原告既認無法修復,且因和保險公司協商無法達成修復,則原告自行拖吊至他處所生之費用,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⒉車輛價值、鑑定費用:
⑴按
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又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變損而無法以科技完全除去之瑕疵,特別在汽車被毀損之情況,汽車受到如車禍等嚴重之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在隱藏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該車之交易價值貶低。經查,系爭車輛經鑑定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35萬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8萬5,5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足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實與市價相距甚少,且縱予以修復,恐仍有交易性貶值問題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低,堪認系爭車輛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花費鑑定費用2,000元,此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另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取得殘值1萬5,000元,此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7,000元(計算式:35萬元+2,000元-1萬5,000元=33萬7,000元),當屬有據。 ⑵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由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
僅需23萬7,541元即足等語。然參加人自承:此價格係因保險公司與車廠有長期配合,所以車廠可以用23萬7,541元維修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反面),足見其得以用較低費用修復系爭車輛,僅係因參加人與維修廠間個人磋商所致,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需23萬7,541元即足,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租車費用:
⑴
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原告雖主張有
租車費用18萬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簡易汽車租賃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並無提出支出租車費用之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提出發票或匯款紀錄後(本院卷第201頁反面),原告始提出113年5月9日簽署之簡易汽車租賃合約書修訂協議(本院卷第238頁),其上記載原告將一次性結清汽車租賃費用,另提出113年5月6日原告匯款18萬5,000元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39頁)、113年5月9日收據(本院卷第243頁),然觀諸上開協議、原告匯款及收據日期,均為113年5月間製作,足見原告於110年7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根本未有實際租車使用,上開證據均為原告臨訟製作,企圖欺瞞法院其有此部分之支出,實不足採。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僅有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並無實際上租車費用花費,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法上須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慰撫金)。經查,系爭車輛雖受有損害,僅為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仁俊為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反面),故原告請求周圓有限公司應與黃仁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肇事車輛行經路口後,始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為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33萬9,000元之70%即23萬7,300元(計算式:2,000元+33萬7,000元×70%=23萬7,300元)。原告雖主張其反應時間不足1.6秒等語,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而非適逢車輛經過時始反應減速慢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7月27日(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7,3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