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康書維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劉明凱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岳壇 寄同上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98元,及其中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其中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業就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蘆竹區公所拒絕賠償乙情,
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蘆竹區公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原告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蘆竹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世志,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岳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桃簡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
承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桃園市蘆竹區民國109年度道路歲修及路面坑洞機動養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劉明凱則受僱於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
詎劉明凱、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下稱系爭道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放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致伊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道路145號前時,因路面高低落差而失控翻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眼鏡費用4,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180元、通勤交通費用91,00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宏盛公司為劉明凱之僱用人,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蘆竹區公所對
上開道路之管理有缺失,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並與宏盛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劉明凱、宏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盛公司、蘆竹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施工
期間係禁止車輛通行,且該路段之前、後路口及支線路口處均設有路障及連桿三角錐等警告設施,而系爭道路之前、中、後亦各有協請1名義交指揮交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該道路係在修築階段中,尚未完成驗收以供公眾使用,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蘆竹區公所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惟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筆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因果關係;眼鏡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眼鏡之價值及其確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事實;通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搭乘計程車通勤欠缺必要性,且原告所提乘車單據之總額僅有42,801元;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800元做為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自110年3月起即已復工上班,其勞動力減損既未影響其工作內容及薪資,則原告並未實際受有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薪資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宏盛公司承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劉明凱則受僱於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又劉明凱、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起訴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即劉明凱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蘆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宏盛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系爭道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放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
觀諸該事故現場圖,系爭道路上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2個,然擺放位置分別係在系爭道路兩側之路面邊線以外,且系爭道路之路面上有一深9公分之坑洞,參以依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詠傑於刑事案件中
具結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係自系爭道路上已刨除路面駛向未刨除路面,而系爭事故事發地點係位在三角錐擺放位置之前方,該處係已刨過路面與未刨除路面之交界處,又依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上開三角錐係放置在未刨除路面端,且案發地點仍有汽機車來往,並未將路段全部封死等語(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將施工路段完全封閉,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惟依原告行車方向,施工三角錐擺放位置係在系爭道路已刨除路面及坑洞之後方,
堪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未於系爭道路刨除柏油造成路面高低落差處設置
適當警示設備之過失,並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2頁),
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桃簡卷第147頁),惟觀諸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劉明凱、宏盛公司確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於部分路段設置連桿三角錐並協請義交指揮交通,尚無從證明系爭道路業經完全封閉及任何車輛皆無法進入施工路段。況於刑事案件中,劉明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
自承:該路段係整段施工處封路,但中間一些小支線我們無法封住,也會讓當地居民回家等語(見刑事案件偵緝卷第6頁),益證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分支線道路仍開放民眾通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⒋從而,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具有
前揭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劉明凱、宏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劉明凱受僱於宏盛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其係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宏盛公司與劉明凱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蘆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道路係由蘆竹區公所管理,蘆竹區公所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宏盛公司施作等節,業如前述,又依蘆竹區公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之系爭工程文新街相關督導紀錄(見刑事案件調偵緝卷第29頁至第108頁),亦可知系爭工程之標案執行機關為蘆竹區公所,是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設置管理若有缺失並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蘆竹區公所即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又系爭道路因進行系爭工程而產生路面高低落差,卻未於施工期間完全封閉、禁止民眾通行,路面高低落差處復未設有適當警示設備,堪認蘆竹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蘆竹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宏盛公司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非屬公共設施云云,惟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分支線道路仍開放民眾通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道路應係一面修繕,一面仍供通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縱未完工,系爭道路仍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被告均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其為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5頁),惟觀諸該發票
所載日期為110年4月12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數月,是該發票上所載金額是否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有疑;又該發票復僅載有「機車零件1批2萬元」之文字,惟此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支出2萬元做為機車零件之
對價,尚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又原告經本院闡明應就上開發票所載項目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後,雖表示將再陳報經維修車行補充後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桃簡卷第123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數張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
經核相符,且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⑶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為此支出4,000元重新購買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本院
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事發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可採。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毀損眼鏡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眼鏡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之損失,應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看診交通費用5,1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張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上開乘車證明中有一記載145元之單據模糊不清,而經本院闡明應提出清晰可閱讀之單據進行舉證(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
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未善盡舉證之責。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剩餘金額5,035元部分(計算式:5,180元-145元=5,035元),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診交通費用,於5,0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通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每日須由親屬自住家接送其至工作場所,下班後再由工作場所搭乘計程車返家,為此受有通勤交通費用91,004元(含家人接送48,203元、計程車資42,801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通勤交通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5頁至第162頁)。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傷勢,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系爭傷害痊癒期間,自其住處前往工作場域時,自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
審酌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程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做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無實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通勤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6萬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
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見桃簡卷第140頁反面),尚無從得知其以1,800元做為計算基礎之依據,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空言所辯,
自難憑採。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以66,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66,000元),應屬有據。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87號函文
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
可參(見桃簡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4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
洵屬有據。
②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勞動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可謂無損害。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3%,縱其實際薪資並無減少,此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即為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
足憑採。
③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其所受減少勞動力3%之損害,自應於109年12月2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51年1月21日止,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工資37,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141頁)。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23元【計算方式為:13,320×22.00000000+(13,32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01,922.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292,647元,於法自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7,2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眼鏡費用1,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035元+通勤交通費用6萬元+看護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97,24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劉明凱、宏盛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蘆竹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亦有前述欠缺,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3頁),自堪信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50頁)。本院爰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併考量兩造之過失
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8,898元(計算式:597,245元×40%=238,898元)。
⒊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惟觀諸刑事案件112年6月1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起稱:已經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的原因有二,是付給告訴人之母親20萬元,作為道德上慰問金,另外被告(即劉明凱,下同)方面承認他本件有過失。但是因為民事賠償部分還牽涉到公家、營造公司及保險公司,所以這部分要在
民事庭依法訴訟,被告在民事訴訟不會主張扣除上開20萬元。告訴代理人起稱:上開給付於本件刑事所衍生之賠償案件,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且被告認罪,20萬元是道德上給付,民事訴訟上不得扣除。」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劉明凱雖確曾因系爭事故賠付20萬元,惟其既曾於給付時明確表示此金額係給付予原告之母親,且不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抗辯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自難認其所給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劉明凱、宏盛公司部分為112年1月9日、蘆竹區公所部分則為111年12月29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給付之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而致劉明凱、宏盛公司或宏盛公司、蘆竹區公所各負給付責任,足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宏盛公司、蘆竹區公所所負之連帶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得免為給付。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