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馬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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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確定判決為強制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確定判決中被告所主張之
本票應已罹於票據
請求權之時效,且被告前開本票
債權係被告受讓自南山人壽對於原告之債權,卻未通知原告債權移轉予被告乙情,對債務人原告應不生效力。
並聲明:被告對原告部分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
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事宜,且原告所主張異議原因均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言詞辯論前發生之事實,已無從依照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
消滅時效。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即不得為主張。蓋有
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言詞辯論終結前)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所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
嗣後另藉
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牴觸之事項,自不得為異議之事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故就具有
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經查,查原告固主張如上,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乃前案確定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即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故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均屬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前發生之事由,原告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本件起訴之理由甚明,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縱有不當,仍應針對前案確定判決另循
法律途逕以為救濟,而無從逕以
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理。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