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鴻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胡志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參與經營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牌照及給付服務費,然該契約第18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