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7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鴻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程
訴訟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胡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參與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牌照及給付服務費,然該契約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