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賀子瀛
被 告 康燾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介紹訴外人謝文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還款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5日,借據上載明如謝文興未還款由被告轉為借款人依約還款,至今謝文興未清償借款,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故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簽借據時僅係說明我是介紹人,但簽立借據當下並無借據左上角關於如謝文興無還款則應由我還款之記載,我也沒有同意擔任
保證人,我沒有還款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被告簽立借據時尚未有左上角關於謝文興無還款則由被告無條件依約還款之記載為
自認(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是原告提出借據並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為債務承擔無足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謝文興未還款由被告負責,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有利之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有此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謝文興所欠款16萬債務負清償之責無足可採,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與謝文興之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16萬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
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