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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楊雅雯 
            楊雅湘 
            楊雅菁 
            楊雅惠 
            楊怡真 

            楊凱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林眞竹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慧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郭冠廷 
            楊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00,913元,及被告林眞竹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00,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林眞竹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長庚養生文化村(下稱系爭園區)之醫護人員,伊6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秀霞則為系爭園區之住戶。林眞竹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系爭園區內長青路往東舊路方向行駛,其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減慢速度,注意各方行人、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斯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陳秀霞步行行經上址同向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遭林眞竹所駕肇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陳秀霞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脛腓骨骨折、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後陳秀霞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8時9分許,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林眞竹上開行為導致陳秀霞死亡之結果,其自應對伊6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6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為陳秀霞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0元、喪葬費用356,580元,共計359,390元,是林眞竹應分別對原告各賠償59,898元;又伊均係陳秀霞之女兒,原先認陳秀霞入住系爭園區得以安享晚年,未料卻在最應獲得保障之園區內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肇事者林眞竹竟還是系爭園區最熟悉環境及最應注意入住者安全之醫護人員,故伊6人分別請求林眞竹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
  ㈢又系爭園區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設立,林眞竹復為該園區之受僱醫護人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對於其受僱人本應加強員工訓練,並告誡員工於系爭園區內駕駛車輛通行道路須留心外出活動之老年人,林眞竹仍於駕車上班時不慎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因而侵害陳秀霞之生命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自有選任及監督之疏失,應與林眞竹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人各2,059,8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部分:林眞竹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預定上班時間為7至15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並其上班時間;且林眞竹之職業為護理師,駕車行為非其業務範圍,應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要件;再林眞竹平日上班業務內容為協助系爭園區高齡長輩傷口換藥、餐前血糖量測、個案家訪、住民評估、健康分級檢測及團體衛教講座等,均與駕車行為無涉是以針對其非於上班時間之個人駕車行為,非伊所能監督或注意之範圍,否則,如謂員工非上班時間之行為均係僱主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範圍,不免無限上綱僱主之責任,法益保護之輕重失衡至為,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秀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竟行走於上揭路段之同向外側車道上,而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自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支出陳秀霞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共計12,0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眞竹部分:對於原告支出陳秀霞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應以各賠償600,000元為適當;另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劃設有人行專用道,陳秀霞未步行在行人專用道而貿然行走於車道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㈠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林眞竹係受僱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系爭園區之護理師。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陳秀霞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共359,39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陳秀霞之女,陳秀霞為系爭園區之住民,因林眞竹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傷重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園區入住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22、33至49、53至74頁),而林眞竹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致死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3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林眞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眞竹於本件相關刑案警詢中供稱:我要去上班,我於今日6時許從住家出發,從振興路進入長青路,要前往龜山區長庚養生文化村A棟上班,於長庚養生文化村E棟外路口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90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頁)。對照卷附之月排班表,可知林眞竹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預定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3時(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係前往上班處所途中無疑。林眞竹既係為前往上班處所而駕車行駛,且已進入系爭園區,其在系爭園區內駕車移動,當屬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無訛。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辯稱:駕車並非林眞竹之業務範圍云云,與上開認定不符,尚無足採。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為陳秀霞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359,390元等節,有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台灣仁本服務集團電子發票、御奠園境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估價單、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111年12月7日陳秀霞墓園工程款收據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5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每人受有之損害為59,898元,應有理由【計算式:359,390÷6=59,898,四捨五入至整數】。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均為陳秀霞之女,陳秀霞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驟失至親,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每人各1,059,898元【計算式:1,000,000+59,898=1,059,89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上開交通規則在規範使用道路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均會遵守者,是系爭交通事故雖發生於系爭園區內而非屬公用道路範圍,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處設有人行道,陳秀霞原應於在人行道上行走,惟其並未行走於人行道,而係靠右行走於供汽車通行之柏油路上,此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3頁),足見陳秀霞亦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陳秀霞雖未行走於人行道上,惟已緊靠道路邊緣行走,應僅為肇事次因,而負15%之過失責任;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林眞竹當可預先發現行走於道路邊緣之陳秀霞,其卻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當屬肇事主因,而應負85%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減輕為900,913元【計算式:1,059,898×85%=900,913,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其等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眞竹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