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共 同
反訴被 告 呂金順
周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係主張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顯無約定租金之可能,
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37,106元(計算式:反訴原告主張之地上權面積320.3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360元/平方公尺×10%×15倍=3,537,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2,947,58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200元反訴原告主張之地上權面積320.39平方公尺=2,947,58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價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205 元,反訴原告應限期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駁回。
二、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
上開謄本
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即
反訴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機關申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