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共 同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林儉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林儉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如林儉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反訴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儉等人為反訴被告,然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所載林儉之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查無「林儉」之相關戶籍資料,另回函檢附有關「林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冊及相關親屬資料,本院已極盡調查能事,無從查知林儉之年籍資料,亦無從得知林儉是否仍生存,以及其有無繼承人等相關事項。三、反訴原告
迄今仍未陳報林儉或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茲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林儉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人別之資料),如林儉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並具狀
補正反訴被告,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