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大安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胡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4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
行車執照1枚(系爭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若被告未遵期繳納約定管理費,原告得於定期催告繳納積欠管理費後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車牌及系爭行照。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管理費,原告於112年2月4日以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8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及逾期未繳納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後被告逾期仍未繳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車牌及系爭行照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系爭行照,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系爭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