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邱創翊 寄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張元毓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第1次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0年9月23日。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3,000元。
㈡被告又於1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下稱第2次借款),
兩造簽立有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2月起按月應於每月30日前向原告清償10,000元,如一期未按時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負擔原告為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包含律師費用)。
詎被告於111年9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所餘80,000元債務自111年9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向被告追討欠款而委託律師處理,並因此支付委託費80,000元。
㈢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反還借款,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次、並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委任契約書為證(桃簡卷17至38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
參酌被告期日之通知尚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1次、第2次借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
⒈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固兩若無特別約定,原告委託律師之支出即不得令被告負擔。
⒉兩造就第2次借款有借據,並約明被告如不為清償時,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受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桃簡卷1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為追討第2次借款之律師費用應屬有據。
惟就第1次借款部分,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原告亦未證明其為追討第1次借款有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惟原告委任律師時並未具體拆分追討兩次借款各自之委任費用,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陳明依兩次借款之
債權金額比例分算,故原告為追討第2次借款支出之律師費應為68,817元(計算式:80,000×(80,000/13,000+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付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⒉關於第1次借款契約,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0年9月23日(桃簡卷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⒊關於第2次借款契約,原告於111年9月6日後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桃簡卷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請求之律師費部分,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8日(桃簡卷62頁)公示送達被告,同年月28日生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借款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