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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星禹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湞儀 


被      告  張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5條:「本合約於訂金收到時生效,如因本合約發生爭執時願以賣方所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兩造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賣方尚未指定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