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星禹精密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其展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兩造買賣合約書第5條:「本合約於訂金收到時生效,如因本合約發生爭執時願以賣方所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兩造雖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賣方尚未指定管轄法院,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