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浩文
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凱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約定共同開發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作事宜,原告另提供車輛、辦公處所使用外,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
嗣兩造於112年7月15日解除雙方共同開發土地之約定,被告已於同日返還車輛及辦公處所之鑰匙,
詎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未依約還款,有被告簽立之字據可證,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原告之20萬元現金,
系爭字據確為被告
親簽,
惟該款項係工地整地、拆除房屋使用之代墊款,被告皆已用於土地開發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
號)。 ㈡
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記載「今交出車鑰匙二把、辦公室大門乙付,20萬借支我會盡快歸還。其餘的等資料(支出明細)後再結清。」
內容之字據
乙紙(見本院卷第6頁),
而被告並不爭執該字據
之內容均為其親自書寫,僅以前情詞置辯,然
徵諸系爭字據
所載,借支部分以外之其餘支出依明細兩造將另行結清,被告抗辯之工地整地、拆除房屋費用應屬兩造先前合作
解除契約後應另行結算部分,
核與原告主張原先合作部分當初兩造係以現金處理,並約定
嗣後結算,至今原告都沒有回來結算等語
符,足認兩造間就2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亦未違背被告當初書立字據
之本意,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該筆款項被告既未返還,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自屬可取。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本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