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余志剛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惟上訴人
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