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林唯甄
被 告 林國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
被告在神準科技廠區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對原告大吼稱:「你私訊課長是甚麼意思」、「一定把你調職」、「再開你警告單」等語恐嚇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導致原告精神焦慮就醫而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對組內情況有意見,應該先跟我說,且原告工作內容與公司製程SOP不符,因此我才會說
上開言詞,不是在罵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對原告大吼稱:「你私訊課長是甚麼意思」、「一定把你調職」、「再開你警告單」等語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名譽權?㈡被告若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
四、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確實口出上開言詞,然字句中並無侮辱原告之用詞,僅係針對組內管理事務程序以及原告工作狀況說明,縱使聲量較大使原告認為被告對之大吼,然並無從認定被告此舉即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或必然造成原告名譽貶損之結果。又原告雖主張健康權之侵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觀其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原告自111年12月3日起已有就診紀錄,該時間早於前開事件發生日期,是
難認其患有精神病症之情形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行為有加重病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未經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