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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宋炘明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未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前向訴外人于子晉先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為擔保,其中編號1支票之金額即已逾被告向于子晉所借貸之金額,故僅該紙支票係以前開借款為票據原因關係,至系爭支票自始則無原因關係存在。又原告與于子晉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于子晉,再由于子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9290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乙節,亦未予爭執,應認定無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提出曾匯款部分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及其對于子晉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退票票據影像查詢頁面、受理案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均與系爭支票無涉,已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于子晉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52萬元,其已如數支付于子晉等情,業提出交付借款之錄影光碟為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此情亦據證人邱一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于子晉係經友人介紹欲以支票借款,伊安排原告與于子晉見面,當時于子晉係持系爭支票借款,原告透過伊將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于子晉,但于子晉在系爭支票跳票後就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抗辯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辯詞自屬乏據,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示日112年7月28日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並無就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148萬元
112年7月18日
DR0000000
2
152萬元
112年7月28日
DR0000000
3
128萬元
(未載)
D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