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顏國政 
被      告  崔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49元,及自民國9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2月8日起至92年12月8日止,於借用後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固定以年息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90年2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31,44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亞太銀行於91年9月3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復華銀行再於92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購買房屋向復華銀行辦理貸款,後因風災慘重無法準時給付貸款,銀行要求辦理信用貸款來清償前面所積欠貸款,然而二次風災導致公司所有的貨櫃車泡水,經濟上受到嚴重虧損,無力償還貸款被迫法拍,而當時第一順位為復華銀行,房屋拍賣款項已清償積欠貸款,原告對被告應無債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為證,兩造間有上開內容之消費借款契約存在,且為被告不爭執,首認定。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被告既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則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未就還款之事實提供任何清償證明,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