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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廖星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部分(詳後述),並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離婚。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意,未經伊之同意及授權,在「委託(同意)書」及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上「署押所在欄位」,書立「甲○○」之簽名,進而偽造完成委託(同意)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書等私文書,以示伊有委託被告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意思,並將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填載在上開文書,持之向桃園○○○○○○○○○辦理未成年子女林○萌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籍登記及改名登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原告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後,伊為阻止損害繼續擴大,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撤銷戶籍登記之申請而支出75,0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伊每個月要給贍養費12,000元,請求應以20,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桃簡卷4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承認上開犯行(見桃簡卷第4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亦含括自然人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處理,即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輸出等均屬之。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訊,為上開犯行,侵害原告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與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甚明,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堪認有據。 
  ㈢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22至38頁反面),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大專畢業、兩造均為職業軍人,原告要撫養兩個小孩(見軍偵卷、桃簡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撤銷戶籍登記之申請而支出費用75,000元,提出法律服務委任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8頁反面)。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