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蘇玟勻
被 告 李灝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初,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委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蘇貞昌」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蘇貞昌」將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400至2,000元
報酬將系爭帳戶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若菲」之人。
嗣由「李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向伊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方案,致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將391,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參(桃簡卷4至9頁反面),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391,000元損害,被告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1,000元,
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