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日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奎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南○○○○○○○○中西辦公處,而其在我國之
最後住所係在臺南市中西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
記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
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