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日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奎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雙方約定
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堪認兩造已合意就該借款所生之訴訟由本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他造當事人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原裁定疏未審酌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
顯有未洽,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