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日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被      告  李奎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雙方約定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認兩造已合意就該借款所生之訴訟由本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他造當事人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疏未審酌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顯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