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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綜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0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所明定。查,被告綜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綜藝公司)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28000號函廢止登記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查,綜藝公司於廢止登記時,僅有被告陳子謙1人為其全部出資總額之股東,此有綜藝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個資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綜藝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陳子謙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又陳子謙於執行清算綜藝公司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綜藝公司前於110年8月18日,邀同陳子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7年8月20日止,利息部分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改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綜藝公司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繳付一次,如未依規定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綜藝公司自112年6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370,504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陳子謙為綜藝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13至16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