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原告 柳約有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1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中,極力反對讓第三方檢測其提出之賓士汽車音響外殼所包覆之機器是何物,致伊無法查明是否為本院107年度桃小字第563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所爭執之賓士汽車音響,
爰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請求由第三方檢測前案訴訟中被告提出之賓士汽車音響外殼所包覆之機器為何物、何狀況。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自明,而其立法理由亦揭示「確認之訴,祇能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及不成立行之,不得就習慣法之成立或不成立,法令解釋是否允當,或事實之有無(例如表明意思與否)行之」。三、經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內容物事件,其確認之標的係請求檢測前案訴訟中被告提出之賓士汽車音響外殼所包覆之機器為何物、何狀況,然此乃事實有無之問題,而非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