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思玲
被 告 陳洺妤即床之殿堂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0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10日至110年3月27日,
按年息1%計算,其後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16%計算(即目前為年息3.753%);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26日,
迄今仍積欠消費借貸本金207,704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而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
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暨
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等證據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