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程林絨
林萬城
林顏月雲
林明煌
上 一 人 林俞辰
監 護 人 曾筱涵
原 告 林麗芬
林英如
林嘉惠
張玲玉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萬福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不動產之鑑價資料(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21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新臺幣2,76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8785分之1867為原告
公同共有;被告林清照、林萬華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86355分之1867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林陳佳惠、林文斌、林秀敏應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86355分之1867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210,000元為據,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
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於加計21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2,760元),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