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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敏宣即王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99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92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雙方約定利率為14%,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後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積欠本金490,9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登報資料為證(本院卷3-7頁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