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敏宣即王梅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99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92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雙方約定利率為14%,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嗣後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積欠本金490,9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登報資料為證(本院卷3-7頁反),
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