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鄭賴錦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
人張順福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順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順福前於101年10月28日向伊
借款300,000元,
惟張順福已於111年6月9日死亡,尚積欠105,000元未為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張順福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述主張,已經提出內容相符之張順福簽發、票面金額與
上開借款金額相符之
本票1紙、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張順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張順福已於111年6月9日死亡,尚積欠105,000元未為清償。被告為張順福之繼承人,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順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借款返還
請求權為,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後始負返還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見士簡卷第36頁),同年月8日生效,加計上開1個月,被告應於112年8月9日始負遲延責任,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