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陳懷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網路暱稱為Akira之男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起訴狀上正確之被
告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最新之
戶籍謄本,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網路暱稱為Akira之男子列為被告,
惟未記載網路暱稱為Akira之男子之姓名、
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
依職權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惟該車籍資料係為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公司車輛常情為公司員工使用,可為駕駛之人不止一人,又並無記載網路暱稱為Akira之男子之姓名、住居所,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