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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邱柏睿即承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7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固定利率1%計算,並自111年7月1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本件現為2.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38,7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4-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