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陳千惠
被 告 陳國欣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113年2月27日
宣判,
惟嗣查明原告並未將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致其利息請求部分本院無從認定,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