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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簡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 
            廖振貴 
            王郁慈 
            楊東如 


被      告  那魯灣創意行銷社

法定代理人  劉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6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並未記載有修養之必要,經本院電聯告知請提出醫療院所對於休養日數評估之相關證據,被告仍未提出,是本院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原告所轄之桃園郵局簽訂110年網購快捷郵件外倉包裹投遞前分揀作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據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每小時單價新臺幣(下同)207.2元,總工作時數90,279元,第8條約定履約期間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契約變更每小時單價215.2元。被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派足人力,僅總共履約41,250小時,嚴重影響作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改善未果,是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款、第14款及第17條第1款第12目約定,終止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第11款約定,相對人應賠償因未派足人力由原告自行洽詢其他廠商完成工作所增加之費用損失,計算式如附表。又本案因可歸責被告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第4目,相對人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按其未履約工時應由原告沒收274,150元(600,000*41,250/90,279,發還325,85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316,664元(642,514-325,850),爰依系爭契約法律官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12月30日桃勞字第1101710105號函及意願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12月20日桃郵字第110101006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1月11日桃郵字第1111000009號函、網購快捷郵件外倉作業勞務承攬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3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日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時間
轉包公司
契約號碼
每小時單價及履約時數
損害賠償差額
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7日
禮頓企業有限公司
G111001
單價238元/每小時
工時4,059小時
(238-215.2)*4,059=92,545
111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14日
益和科技有限公司
G111002
單價234.3元/每小時
工時20,094小時
(234.3-215.2)/*20,094=383,795
111年4月15日起1年
欽天企業有限公司
G111004
單價232元/每小時
工時7,785小時
(232-215.2)/*7.785=130,788


G111005
單價219元/每小時
工時9,312小時
(219-215.2)/*9,312=35,386